第十七条
有效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的管理单位养护。
(三)城市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市政园林管理机构养护。
(四)城镇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
(五)各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镇人民政府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古荔枝树,由村民委员会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荔枝树,由承包方养护。
(八)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土地使用人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主体。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变更手续。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专业机构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