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