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有效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期间发生的;(二)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