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