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