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九条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组织绿化造林。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