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