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