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