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