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本辖区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等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