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