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