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