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