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