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