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