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已修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