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