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