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