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