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