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矿山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