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加强对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完善农村民居抗震设防标准,制定补助政策,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