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致害人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