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推动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前医学检查场所就近或者毗邻设置,加强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指导等便民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