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