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