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与设施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