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并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加强监督检查;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

(三)对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四)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已入场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