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