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河湖管理范围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在确保本省耕地保护任务不降低前提下,稳妥有序退出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