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