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