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