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第十三条有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