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