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养殖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规模、密度等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账,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按照有关标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
(四)不得使用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建造海域养殖设施;
(五)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六)不得向养殖区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七)不得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八)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