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