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