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