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