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修缮和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
革命历史文化遗存出现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退役军人事务、旅游和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保护责任人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退役军人事务、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修缮、修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
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或者补助。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