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章 综合治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