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主体组织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