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对工程建设领域地质灾害防灾责任落实、企地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避险转移、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应急准备等事项监督检查。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