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并依法进行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水产养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并依法进行补偿。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和规模,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水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