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记载养殖种类、密度、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鱼药来源及使用情况;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水质变化情况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经营者落实生产记录、用药记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