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日